(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志与崔某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志,崔某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张某志。被告崔某平。原告张某志诉被告崔某平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宝安区宝城XX区X栋XXX二手房一套,建筑面积117.38平方米,成交价为二十四万六仟元正,房款分四次付清。当时因开发商未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因此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今上级有政策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通过电话及其他方式多方联系被告,但因其电话停机无法寻找,为完善法定过户手续,保护公民合法权利,请求法院确认《售房合同》有效,使原告能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售房合同》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8日,原告张某志与被告崔某平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宝安区新安镇XX区X栋XXX房(房产登记证号:私1-XXXXXX),成交价人民币246000元,被告不包任何税金及手续费,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转移手续;订此合同时,原告付给被告订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给房产证给原告时,原告付给被告118000元;房产证转移手续办好之日,原告将余款118000元付给被告;从房产转移证办好之日起计,十五天内被告必须搬出此房。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摁手印。1995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称“兹收到张某志先生交来购房订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5月3日,被告出具收条,称“兹收到张某志交来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5月4日,被告出具收据,称“兹收到张某志交来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5月8日,朱某莲以被告崔某平名义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张某志交来购XX区X栋XXX房款人民币46000元”。以上收据合计款项为人民币246000元。1995年5月3日,被告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崔某平也下落不明。另查,涉案的新安镇XX区X栋XXX房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崔某平,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已于1990年12月27日由当时的宝安县建设委员会房管科核发权利证书,该登记号为私1-XXXXXX的权利证书原件现由原告张某志持有。经向国土部门查实,涉案房产用途和类型均为住宅,房屋性质为“购买-商品房”,现登记权利人为崔某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审核的房产证、《售房合同》、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认定原告张某志与被告崔某平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涉案《售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也有双方签字、摁手印,合同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从1990年12月27日至今,被告崔某平为涉案房产的唯一登记权利人,享有依法进行处分的权利。第三,涉案的XX区X栋XXX房属于商品房,不属于不得自由买卖的范围,因此,原被告进行买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四,原告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产,且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原件已经转交原告保管,被告也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房款,可见被告出售涉案房产的意思表达是真实的。综上可知,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志与被告崔某平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9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周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海云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