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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晶鑫、张听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元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被告认识一四川男人之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同家里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兄弟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准:1、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核实,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因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互相体谅,相互信任,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朱晶鑫人民陪审员  张听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