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瑞祥与林敬志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敬志,王瑞祥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敬志。委托代理人:王菊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祥。委托代理人:叶旭弘。上诉人林敬志为与被上诉人王瑞祥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案外人王孝祥与王瑞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王孝祥向王瑞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一辆作质押。王孝祥借款后,将该车交付给王瑞祥。2008年12月31日,王瑞祥向林敬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后,王瑞祥将其占有并登记在王孝祥名下的该车转质给林敬志。2009年3月6日,王瑞祥以林敬志保管不当致使车辆丢失为由函告林敬志,要求林敬志返还该车。2009年3月11日,林敬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瑞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王瑞祥归还林敬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王瑞祥要求林敬志返还车辆未果而诉至法院。王瑞祥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敬志返还王瑞祥质押财产三菱戈蓝轿车一辆或赔偿王瑞祥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林敬志在原审辩称:第一,王瑞祥借款时,林敬志并不知道用于本案的质押财产系其本人所有。王瑞祥是利用发票所载姓名和王瑞祥姓名很相似这一点来欺骗林敬志的。后来,王瑞祥告知,该车是其偷窃所得,但借款时林敬志对这一点并不知情。第二,王瑞祥诉称,该车系王瑞祥质押给林敬志的,但其并未对这一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车牌号为浙A×××××的三菱戈蓝轿车的来源问题。审查认为,虽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孝祥,但王瑞祥与王孝祥之间不仅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因该主合同关系产生了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王瑞祥基于王孝祥的实际交付行为而享有对该车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故王瑞祥对该车系合法占有。林敬志虽辩称该车来源不合法,系“黑车”,但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林敬志是否应返还质押财产。审查认为,第一,结合(2009)浙湖商终字第3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及双方在本案的庭审抗辩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在借款当时即已转移给债权人即本案林敬志占有,故林敬志占有该车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质权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林敬志作为本案质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在整个质权存续期间,对其实际占有的质押财产以具有相当经验或知识及诚实信用之人所用之注意,应履行比处理自己事务更多注意的义务,不得懈怠。现有林敬志质证无异议并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和林敬志的庭审承认,能证明质押财产被盗,且林敬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质押财产已经尽到善良保管之义务或对质押财产之毁损、灭失无过错,应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违反了妥善保管质押财产之义务,须对王瑞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损害的具体数额,王瑞祥未能举证证明,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车辆折旧率计算方法,由法院酌情认定。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的具体去向或其实际毁损程度,应推定该车已失其下落,属于返还不能之情形,故该院对王瑞祥请求林敬志返还质押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林敬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瑞祥车辆损失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王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林敬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650元,由王瑞祥负担人民币660元,林敬志负担人民币990元。林敬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林敬志与王瑞祥之间的质押合同(转质)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质物浙A×××××轿车为王孝祥所有,王瑞祥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该车辆系出质人王孝祥质押给王瑞祥,王瑞祥进而将车辆转质给林敬志,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王瑞祥的“转质”未得到王孝祥的同意,林敬志与王瑞祥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权针对质物浙A×××××轿车提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原出质人王孝祥。本案质权人是王瑞祥,而不是林敬志。王瑞祥与王孝祥有质押合同关系,王瑞祥是质权人。王瑞祥取得质物后,擅自转质属无效行为,林敬志没有取得质权。质权人王瑞祥擅自转质车辆,应由其向王孝祥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对质物的所有权,而不是质押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所以本案提起质物赔偿请求权的唯一适格主体只能是出质人王孝祥。即使本案的转质合同有效,仅基于质押合同关系,王瑞祥无权向林敬志主张质物的赔偿请求权。一审判决侵害了王孝祥的合法权益。王孝祥作为浙A×××××轿车的所有人,应当由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本案质物在王瑞祥转质后下落不明,王瑞祥的质权消灭,针对质物的损失赔偿款,王瑞祥无权优先受偿,应由王孝祥享有。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没有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认定有很大的随意性。应有相关鉴定部门参照相同车型、相同使用年限的车辆,按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车辆损失的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瑞祥在二审中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转质有效。因为《物权法》第217条有相关规定,条文含义内容包含了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本案属于责任转质,不需要出质人同意。本案林敬志依据的是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以物权法为准。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王瑞祥作为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适格。根据上诉状,涉案车是质押财产,债权债务同时产生质权并存,作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林敬志属于转质权人,王瑞祥是转质人,因此有权提出。王瑞祥享有转质权的,享有利益的,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法律无法限制。由于本案的林敬志未尽保管义务,导致车辆遗失,转质人有权请求赔偿。出质人王孝祥是否向王瑞祥提出与本案无关。作为王孝祥可以向王瑞祥还清借款后,如果车子未交付,可以另行主张,一审判决正确。3、原判程序合法,由于林敬志将质押的车辆遗失,无法评估价格。原判的计算合情合理,并无违法。林敬志未在一审中提出鉴定,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涉案车辆的车主为王孝样。王瑞祥未经王孝样同意,将涉案车辆转质给林敬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林敬志与王瑞祥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2、王瑞祥有无权利向林敬志主张损害赔偿;3、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孝样将车辆质押给王瑞祥,王瑞祥在其质权存续期间,未经王孝样同意,将车辆转质给林敬志的行为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该种情形下的质押行为的效力问题未予提及,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仅为学理上的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条款也未失效。故本院确认林敬志与王瑞祥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林敬志与王瑞祥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后,林敬志应向王瑞祥返还质押财产。因林敬志在占有质物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质押财产被盗,具有过错,应向王瑞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瑞祥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向林敬志主张损害赔偿。第三,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车辆折旧率,对损害赔偿数额作出酌情认定,无明显不当。且林敬志在一审中并无提出鉴定申请,涉案车辆被盗,更是无法进行鉴定。对林敬志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敬志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林敬志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瑞祥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