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40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某某买卖关系,2008年2月4日,被告立下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9400元未付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章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94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9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2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9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