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史国庆与汪关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庆,汪关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97号原告史国庆。被告汪关根。原告史国庆诉被告汪关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庆诉称,2006年6月被告让原告去江南集团下属的一个服装厂做室内石材装饰工程,后欠下工程款15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年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史国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关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欠条系原件,且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被告让原告进行室内石材装饰施工。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史国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欠款人汪关根2009.1.24”。因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关系,被告理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现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关根支付原告史国庆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汪关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史国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汪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