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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乙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林某某等与董某某、温州市××运输社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林某某,潘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温州市××运输,董某某,温州市××运输社,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乙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潘某某。原告:林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温州市××运输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柯亨荐,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天灯下路**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胡某。原告潘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温州市××运输社(以下简称永中××社)、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中××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林某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瑶溪镇瑶溪山庄往山下,沿瑶溪山庄上山公路下坡路至桥梁附近地段时,车辆失控,先碰撞右侧隔离带后,又碰撞并碾压前方同向行人潘正涨,造成潘正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正涨不负责任。死者潘正涨未婚,原告潘某某、林某某是潘正涨的父母,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永中××社、李某某共同所有。车辆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董某某驾驶车辆导致原告之子潘正涨死亡,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永中××社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董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林某某损失483613元(清单:1、死亡赔偿金:20年*22727元/年=4545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丧葬费6个月*34146元/年=17073元,4、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个月*2个*3000元/月=6000元,5、交通费6000元,合计53361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万元,还应赔偿483613元);二、被告永中××社、李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董某某是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则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永中××社连带责任;如果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全部诉讼请求,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原告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瑶溪镇派出所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两原告系潘正涨的父母,潘正涨未婚;4.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和暂住证、董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5.被告永中××社、中华××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6.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正涨无责任;7.温州市殡葬管理处2010年3月4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书、瑶溪派出所2010年3月9日出具的死亡证明、公(龙)尸鉴(法)(2010)第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以证明潘正涨于2010年2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8.事故车辆浙c×××××的行驶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永中××社、李某某共同所有;9.浙c×××××的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10.潘正涨的户口本,以证明死者的身份及死者系城镇居民;11.独生子女证明,以证明潘正涨系二原告唯一的儿子。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事故之后已经给付了原告2.8万元的慰问金,不作为赔偿金。我是替李某某开车的,是李某某雇佣我的,永中××社跟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董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中××社辩称:事故之后我公某在交警队押了10万元,事故车辆是挂靠我公某的,没有具体的书面协议。董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与永中××社没有任何关系。公某一年收取李某某车辆管某某1200元,押金3000元是用于投保险的。被告永中××社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董某某是经过李某某和永中××社的同意驾驶事故车辆的。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27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某给予赔偿,本人不再支付任何赔偿金。事故车辆是李某某购买的,只是向永中××社交纳管某某一年1200元以及3000元押金。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押了11万元。董某某是李某某与永中××社共同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c×××××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永中××社收取事故车辆的管某某1200元、押金3000元的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证明(1)被告李某某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交强险110000+商业险200000*(1-20%)=27万元,保险应先行赔付27万元,(3)李某某与永中××社的挂靠关系,(4)被告永中××社向李某某收取一年管某某1200元和事故押金3000元,双方系挂靠关系,(5)被告永中××社是事故车辆的实际受益人,理应与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永中××社经营方式如同保险公某,其收益范围应是运输社收取全部挂靠车辆的管某某和事故押金,而不仅限于李某某的4200元;2.交通事故预交款暂存单,以证明李某某已向交警三大队交事故押金11万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为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某享有20%免赔率,发生事故的时候如果车辆没有年检的我公某不予赔偿商业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浙c×××××的保单和保险条款,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免赔率约定以及保险公某不予承担的一些费用等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董某某、永中××社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0、11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潘正涨为非农户口。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本院认为,户口本系公安部门出具,其内容具有公信力,且经本院庭后核实潘正涨的户籍证明,其户别确实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对证据10、11亦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被告董某某、中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中××社仅认为收取的3000元是用于缴纳保险费,不是押金,其余无异议。对质证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押金单,被告永中××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某某的证据,认定事故车辆浙c×××××车辆为被告李某某、挂靠永中××社经营的事实,该事实结合各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董某某系受李某某雇佣、与永中××社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浙c×××××的保险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瑶溪镇瑶溪山庄下山,沿瑶溪山庄上山公路下坡路行驶至桥梁附近地段时,车辆失控,先碰撞右侧隔离带,又碰撞并碾压前方同向行人潘正涨,造成潘正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正涨无责任。潘正涨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生前未婚,二原告是潘正涨的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车辆浙c×××××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李某某,挂靠永中××社经营,年检正常。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事故车辆浙c×××××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依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某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队交押金11万元,被告永中××社在交警队交押金10万元,原告从该21万元押金中领取了5万元。被告董某某支付了原告28000元慰问金,当庭明确该款给付不作为赔偿款。被告董某某因此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经本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依法作出(2010)温乙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甲交叁认字(2010]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潘正涨在事故中死亡,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民事赔偿的权利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的事故,机动车浙c×××××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董某某负责。由于董某某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李某某承担,但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即被告李某某对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永中××社作为事故车辆浙c×××××的挂靠单位,也应对赔偿负连带责任。车主李某某为浙c×××××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为方便及效率起见,扣除免赔率20%后保险赔付款可由保险公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潘正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请求20年×22727元/年=45454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丧葬费,原告请求过高,依法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27480元/年÷12×6个月=13740元;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金额为3000元/月,依法可按2100元/月计算二个人各一个月为4200元;交通费,依法可获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其中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侵权人董某某因此次事故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依法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获支持,但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支付的28000元慰问金系自愿给付,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可获赔偿金额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项目合计,为474480元。本案赔偿项目金额已经超过浙c×××××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之和,扣除免赔率后27万元由中华××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计204480元,由车方赔偿,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从交警领取的5万元,还应支付154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赔付原告潘某某、林某某27万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林某某154480元,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温州市××运输社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54元(原告预缴3000元,其余5554元缓缴),减半收取4277元,由原告潘某某、林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永中××社负担3777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永中××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金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