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1日,被告以投资普陀大酒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并出具借条原件一份。因被告承诺此笔借款随时可以归还,故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发生后两个月,被告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张某某,2009年10月11日。”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可随时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10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归还。但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