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阮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阮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阮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6个月,房租费为一年一缴。在签订合同时,基于双方公平自愿的前提下,在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对双方违约责任有了明确的要求。第十条约定,原告违约责任: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本合同中的贰个月租金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中途擅自退租,应按照合同中贰个月租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去年怀孕生子,现想收回房屋自住,故而在一年到期后,方才通知被告要求其搬离,原告本在去年怀孕时就想收回房屋,基于情理,直至满一年后才通知被告,前期一直借住在母亲家,三世同堂,生活确实不便。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且被告以房屋进行装修为由,拒绝搬出。原告对此极为愤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有明确某某。同时,被告也并未按时缴纳物业费(每年物业费一至三月缴纳)。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贰佰元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交清租赁期间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物管费1-4月合计800元);3、被告搬离案涉房屋,且保证房屋结构、设施、设备完好。被告阮某某辩称:1、被告的住所因政府的需要被征地拆迁,临时安排租用他人住房作为过渡,由此被告租用了案涉房屋,双方约定租期暂定三年,租费每年一次性交纳。原告以怀孕生子为由要求收回此房,合情但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认为案涉房屋是原告所有的一幢以买进卖出或转收租费为前提的商品房,假若原告要自住,那么明知三年内要怀孕生子又何必一租三年。合同约定是以三年为期,被告是相信原告承诺才进行装璜的,如果仅租一年,就没有装璜的必要,而且也不一定要租原告的商品房作为过渡。2、其实原告怀孕生子要求收回自己居住是假,想要提增租费才是真的。2010年4月9日原告为增加房租费而请房地产开发商的高经理参与协调,足以说明原告的真实意图。被告可以同意立即搬走,但原告必须补偿被告的装璜等费用。3、原告提到由于被告没有及时交纳租费和物业管某某等而要求收回房屋。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约定,4月9日协调时尚未到期,故不存在违约。当2010年4月10日,被告交付第二年租金时原告因被告不同意提增租金而拒收,至于每月122元物业费具体交付的时间是每年3到10月份内一次性交清,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而且物业费被告已经交到今年5月底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收回案涉房屋是一种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如果不赔偿被告在案涉房屋内的装璜等费用,被告在按约未到期限的时间是不可能搬出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过杭州瑞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萧山区佳境天城佳合苑2-4-402房屋(未装修)用于居住,租赁期共36个月,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每月房租费800元,合计28800元,每年一付,第二年房租提前半个月支付,先付款后使用。租赁期间,被告有如下行为:……7、承租人所欠各项费用达贰佰元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中的贰个月租金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并装修入住。2010年4月9日,因原告要求增加租金,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提出补偿装修费用。为此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果,故纠纷成讼。2010年4月28日,被告交纳了2010年1-5月的物业费609.42元。故原告在庭审中相应地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提供的物业费发票、证明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女儿的出生证明,待证事实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合同虽有原告违约提前收回房屋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在未经被告准许的前提下任意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行使提前解除权,理由并不充分,有违合同全面履行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