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31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1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从路桥区金清镇驶往路桥联合医院方向,6时30分,途径路泽太一级公路1km+700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州市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中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513.27元(含已支付的25575.75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仅支付了20000元,对余款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9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9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07)路某一交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某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在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中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16日前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1513.27元(含已支付的25575.75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后,原、被告对余款再次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9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调解某原件系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被告亲笔所写,上述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在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对余额4900元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当原告催讨时,理应及时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倪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雅霞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咸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