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李与朱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李,朱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云和县××额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朱某某以购买基地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等。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仅支付了至2009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09年12月5日,但此后被告仍未按展期还款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担保的事实;3、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各方就贷款重新确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借出的款是给季某某所用,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该款。被告李某某、卢某某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其没有能力归还。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200000元贷款金额划转给了被告朱某某,说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并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云和县××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云隆贷(2008)保借字第0001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叶长火人民陪审员 叶芳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