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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甲、张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甲,张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楼。负责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甲、张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张甲、被告张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张甲驾驶苏b×××××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乙),途经104国道1326km+300m路段,因逆向行使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今为止已造成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659.7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甲、张乙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749.2元(包括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125元、误工费20559.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360元、营养费3000元、施救停车费1100元、修理费380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0659.7元;二、判令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甲、张乙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苏b×××××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应根据保险公司索赔金额赔付;4、被告张甲、张乙已为原告许某某垫付医药费12183元。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3、对施救费无异议,但对停车费有异议;4、对住宿某和交通费计算可能有重叠有异议;5、对后期医疗费有异议;6、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02476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被告张甲的驾驶证及苏b×××××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长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4、长兴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及住院费某某总明细清单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预交款发票二份、门诊医疗发票十七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仅支付4749.2元,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合计9749.2元。5、诊断证明书十份,证明医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建议休息10个月。6、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修理发票一份、施救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3800元,施救停车费1100元的事实。7、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原告支付某某费1200元。8、住宿某发票五份、交通费发票六十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所化的住宿某用360元及交通费用(包括后期治疗所需的交通费)1000元。9、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苏b×××××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10、行驶证一份,证明浙e×××××两轮摩托车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二份,证明苏b×××××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2、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及收款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门诊费用183元、住院预交款2000元及向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合计12183元。被告平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张乙对原告的上述证据5有异议;证据6中的施救停车费只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书确认之前的费用;证据8的住宿某和交通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其余的部分无异议。被告平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即丙类药不赔,乙类药免赔10%;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停车费不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甲、张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被告平安××支公司对被告张甲、张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8外,其余部分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甲、张乙提交的证据,本院将酌情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被告张甲驾驶苏b×××××轿车(车辆登记为被告张乙所有),途经104国道1326km+300m路段,因逆向行使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张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致左双踝骨折、t10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住院24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医药费16864·77元,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合计21864·77元(包括被告张甲、张乙垫付医药费12115·5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乙交纳交警部门事故押金10000元及交纳了门诊费用183元、住院预交款2000元。还查明,被告张甲驾驶其借用被告张乙所有的苏b×××××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甲驾驶的肇事车辆苏b×××××系被告张乙所有,其在车辆出借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张乙应对被告张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864·77元(含诊断证明书证明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且含二被告张甲、张乙垫付医疗费12115·57元)。被告平安××支公司辩解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丙类药不赔,乙类药免赔10%。本院认为,原告用的药品种类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但凡属救治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24+300)天×63.26元/天=20496.24元;3、护理费,住院24天×45元/天=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元/天=2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客观实际,酌定500元为宜;6、伤残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800元及施救停车费1100元,该损失事实存在,有修理费发票及施救停车费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三被告提出停车时间过长,该停车费用不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1200元;10、原告主张住宿某36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为200元为宜;11、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72997·01元。基于苏b×××××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4792·24元(第2、3、5、6、7、10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计22104·77元限额中的10000元(第1、4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计4900元限额中的2000元(第8项)。以上合计56792·24元。原告经济损失余额为72997·01元-56792·24元=16204·77元。基于苏b×××××车辆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除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承担的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支公司直接承担。鉴于被告张甲、张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15·57元,故尚应支付原告72997·01元-12115·57元=60881·44元。关于被告张甲、张乙已为原告垫付的12115·57元,由被告平安××支公司与投保人自行结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6088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张甲、张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惠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