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一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潘喜如与被告徐恒军、沈为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一初字第0225号原告潘喜如。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徐恒军。被告沈为芹。原告潘喜如与被告徐恒军、沈为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喜如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恒军、沈为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喜如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恒军、沈为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恒军、沈为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潘喜如两次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潘喜如人民币贰万元整。(息半年结一次,月息二分,用期一年)¥20000.00借款人:徐恒军、沈为芹2008.4.7”、“借条今借到潘如喜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贰分)¥20000.00元借款人:徐恒军、沈为芹2008.9.26”。借款后两被告外出不归。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恒军、沈为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恒军、沈为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喜如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5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徐恒军、沈为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一峰审 判 员 顾步山代理审判员 刘兴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