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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阎某某、宁波××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与阎某某、宁波××客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94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阎某某。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99-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阎某某、宁波××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阎某某,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经庭外自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阎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34省道鄞州大道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187.05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250元,误工费8420元,伤残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113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4894.65元。被告阎某某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实,阎某某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其应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公司愿意承担60%的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计算不合理,要求依法处理。此外事故发生后,公司直接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27元,并预付给原告2500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也无需长期使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的证明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工资清单、家庭成员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分别证明事故经过、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医疗费某、护理费某、交通费、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某某及时间、营养费某、鉴定费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某、收入状况、被扶养人情况等事实。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方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按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的证明中并无原告需要长期配戴医用头颈胸支具的说明,故该费某不能按20年计算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客观上难以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故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的证明中并未明确原告需要长期配戴医用头颈胸支具,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需长期配戴的事实;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且对方无异议,可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被告阎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途经34省道鄞州大道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责任。当日,原告到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两侧多肋骨折、颈椎骨折等,于同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复诊。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34179.55元,其中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了26827元。住院期间原告请人护理支出了护理费400元。2009年9月22日,经原告委托,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肋骨骨折的残疾等级为九级,颈椎骨折后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20天,住院期间需完全护理,并建议营养费为16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5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根据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的建议购买了医用头颈胸支具,价格为2300元。此外,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宿舍,事故前系宁波广博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父亲李乙(1937年10月23日出生)生育原告等5个子女,原告夫妇于1998年9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阎某某驾驶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因此造成的有关损失,有权请求责任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179.55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1550元、医用头颈胸支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其中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按本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确定为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625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及原告的收入确定为84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农民,现经常居住地也属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0380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6元,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22元;原告所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缺乏需要长期配戴的证据,故确定为2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092.55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合计为91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损失28954.55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由于被告阎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各项损失91138元;二、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甲各项损失28954.55元,该款扣除已预付的26827元,余款2127.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元,减半收取2336.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270.50元,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