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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但借款后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后因原告发现起诉状上诉称的借款37000元系笔误,实际借款仅为31700元,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1700元。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邓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