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6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4月1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当天原告赠与被告一只手机和一只金手镯。后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称其要去照顾其子女的小孩,故原、被告也不共同居住生活,后来觉得双方性格不合,就协议离婚,故于2007年11月7日在金某某、方某乙、宗某见证下书写离婚协议书,后由于被告证件不齐无法取得离婚证,之后被告就一直居住在金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过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1月7日,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故未成。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人方某乙、宗某的证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