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古商初字第8号原告雷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却分文未还。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雷某某借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1个月,每月利息壹仟元整,十月二十七日前还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建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吴爱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