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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柴丕象与张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柴丕象;张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柴丕象,227193701042491),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新村46幢206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惠,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春,道东兴新村17幢107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柴丕象与被告张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为由,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丕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现减免部分诉讼费,实际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厉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卓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