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程某某、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程某某,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6号原告:应甲。被告:程某某。被告:应乙。原告应甲为与被告程某某、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甲起诉称:原告应甲与被告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9日,被告程某某以钱不够要付汽车的租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立有借条为凭,并由被告应乙担保。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应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的、被告应乙作为保证人在上面签字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应甲借款17000元,及由被告应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应乙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被告程某某以钱不够要付汽车租金为由向原告应甲借款17000元,被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应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两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应甲与被告程兆民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应甲借款17000元未归还,被告应乙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属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某某归还原告应甲借款本金1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应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应收取2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由被告应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