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重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志明、赵明,晟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公司起诉称,2002年12月16日,华兴公司通过招标与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经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承建嘉兴嘉洲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工程。2003年3月12日,华兴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晟元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晟元公司委派赵志明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但晟元公司项目经理赵志明却在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即2003年8月,擅自带领施工队伍在抢夺了现场的物资后,撤出了现场。其后,该工程所有施工均由华兴公司承担。2004年2月13日,晟元公司向华兴公司以及相关单位发函告知:从赵志明撤出现场后,后续工程由华兴公司施工。2004年6月3日,华兴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2005年12月6日,该工程由华兴公司与经房公司结算完毕。另:因晟元公司在施工期间拖欠租赁费、材料费等工程费用,致使华兴公司从2004年底至今涉及多起诉讼,无故支付本应由晟元公司支付的费用,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2005年7月27日,华兴公司依法变更为现名称。综上,华兴公司认为:晟元公司无故拒不履行《施工合同》,已给华兴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济损失不再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晟元公司返还华兴公司3819375.61元,并承担利息(从2004年2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损失约585510元;2.由晟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晟元公司辩称,华兴公司请求晟元公司返还其3819375.6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85510元,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其返还之诉请是不当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秉公审理。晟元公司反诉称:2002年12月6日,华兴公司通过招标,总包承建了经房公司所有的51-54号楼之土建(含桩基)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有工程造价(直接费)965.17万元的固定价格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3月12日,华兴公司又将其总包的该工程之土建(不含桩基)安装工程分包给晟元公司,合同价款采用“甲方与业主的投标书直接费”的固定价格结算,双方亦签有《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3年12月23日,华兴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有《补充协议书》。该工程已于2004年6月3日竣工验收,总包方华兴公司与经房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才办理好工程造价决算。经审价确定的“嘉州美都四期二标段乙标(即51-54号楼)之土建(含桩基)安装工程造价(直接费)为8829246元。依据华兴公司与晟元公司合同约定,该工程双方结算造价(扣除桩基工程部份造价后)为8047179元,均应归为承包人晟元公司之应得工程款。华兴公司实际已支付晟元公司工程款为355万元,双方经对帐确认的甲供材料款为200万元,至起诉日前华兴公司尚有约2547179元工程款未按协议约定与晟元公司进行结付。依据华兴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华兴公司在本诉中所举证据,请求法院判令华兴公司支付实际尚欠晟元公司工程款1266316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延期支付之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兴公司针对晟元公司的反诉,答辩认为反诉不成立,是对方欠款。华兴公司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兴公司为本案嘉州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承包方,承包的范围是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该总包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格的合同,总造价9651700元,有关调整因素按投标文件办理。总包合同载明赵明是华兴公司的项目经理。2.嘉州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因为华兴公司非法转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晟元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是嘉州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的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安装)。合同价款按华兴公司与经房公司的投标数额确定,是一个固定价格。在这份合同上可以清楚地看出“塑钢门窗、涂料另行发包”。双方约定业主供应的甲供材料也同样如总包合同,但双方在这个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甲供材料应该由甲、乙双方以及业主一起进行清点验收。3.补充协议书。证明:晟元公司2003年8月已撤离工地。晟元公司对证据1-3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直接费仍然归承包人,华兴公司在工程中有关的投入,应该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抵扣。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嘉州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已通过了验收,为合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格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款的核算。晟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直接费应该归晟元公司所有。5.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华兴公司已给付晟元公司410万元。其中(编码002154,金额55万元)的收据,是人工费,金额是55万元,上面有晟元公司的签章。至于收据上的“现”为什么是后补的,解释一下产生的原因,当天华兴公司把55万元现金交给晟元公司,当时叫华兴公司的会计拿了55万元现金给晟元公司的会计,赵经理看到收款方式没有明确,所以马上让华兴公司的会计叫晟元公司的王会计补写了“现”字。晟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华兴公司所说的“现”字确实是后加的,但是这个“现”字是否是晟元公司的王会计所写,已经对制单人王张鸣签的字申请鉴定。这个款项是代付人工费的支付凭证,作为结算惯例,所付人工费原始票证应该随收据转付晟元公司入帐。2004年1月7日前后已经发生了有关民工索讨工资,已经提起仲裁,双方协商,同意双方都付一部分人工费,有这么一个过程。晟元公司没有收到过这55万元现金。晟元公司认可了410万元已付工程款中365万,现提供一份检材20万元收据,上面也有制单人王张鸣的签字,是支付了20万元现金,可以证明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6.发文函件。证明:嘉州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在水电安装中存在严重的问题。导致的后果,是华兴公司把房屋交给业主后,由业主自行修理,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应该在晟元公司应得款项中扣除。晟元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文数和发文数有缺,少一份函。2003年9月26日检查结果没有在发文中体现,晟元公司没有收到。这是一个中间验收的质量信息反馈,华兴公司扣晟元公司的有关费用不妥当。晟元公司没有拒不履行的意思,双方一直就施工中的一些问题和一些困难进行磋商、协调解决,合同从未终止,也未解除。赵志明的行为虽然为工程带来了一些困难,但是双方仍旧对一些事宜进行了妥善处理。最终双方在工程结算的时候,对华兴公司的投入应该按有关结算资料进行扣减。7.钢管等租赁费、赔偿款证明。证明:第一份吴亚珠的。第二份吴福兴的,达成了和解协议,包括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王华良2004年6月10日的收据及编号0449851送货通知单、2004年6月4日的购销合同。2004年6月13日的收条,2004年6月16日的收条,2004年6月9日王华良的收条及编号200449送货单。晟元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假如华兴公司单方与这些人发生了关系,晟元公司也从来没有认可过。对吴亚珠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内容和票据结合起来还是可以证明有租赁关系的,在这期限内的租赁费由晟元公司承担,工程款也要付给晟元公司,符合《补充协议书》的精神。扣件包括钢管的租赁费共计115955元,从承诺书上看是2003年5月-2004年6月总的租期,这张证据认可,115955元钢管和扣件包括丢失的全部用于本案工程,符合《补充协议书》约定,凭票据与晟元公司结算工程款。对2006年4月11日的嘉兴市南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认可,也不质证。8.建筑工程决算书(2005年12月初)。证明:嘉州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的工程款项,以及分解到每个项目多少款项。应该由晟元公司承担的款项全部给晟元公司。补充协议承诺的追加款项也给晟元公司了。晟元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双方应该以此为结算依据。经审价确定的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土建(含桩基、安装)直接费882万余元,桩基工程的造价直接费按投标书为782067元。晟元公司土建(不含桩基)的费用为8047179元。此结算书中确定了甲供材料的结算价,扣除桩基部分所用的甲供材料,应该属于晟元公司的甲供材料结算款为2193114元。9.结算清单。证明:欠款计算方法。晟元公司质证意见:华兴公司自己编的,不能作为证据,计算方法违反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关结算方法的规定。也无证据分清华兴公司和晟元公司做哪一些。10.安装维修证据。2004年12月14日经房公司的一个说明。证明:嘉州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的维修、修理检查的结果。晟元公司质证意见:第一,应该在保证金中扣钱。第二,华兴公司没有发票,就没有发生。晟元公司承担了保修义务,所以晟元公司请求全部工程款是正确的。11.主体维修证据。证明:是华兴公司做的,其中于潮学这一项6817元。华兴公司质证意见:根据补充协议,如果这些项目要扣除,要把这些发票原件都给晟元公司,该15024元可以抵扣。12.调配材料明细。证明:赵志明接手工程后,从华兴公司调配了很多东西。双方有一个交接清单。晟元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签字日期是2003年2月11日和2003年2月17日,而在2003年3月双方才签订《施工合同》,也就是说晟元公司在2003年3月才委派赵志明为项目经理,这之前赵志明的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赵志明应该是华兴公司的人。13.函告。证明:一,赵志明是晟元公司的项目经理。二,赵志明撤离工地时间2003年8月31日。三,赵志明走了之后所有的后续工程都是由华兴公司在施工。晟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晟元公司对赵志明有关情况的通报,是对赵志明的有关行为的约束。应该按照《补充协议书》与晟元公司结算,赵志明撤离后,晟元公司仍在履行义务。14.实验报告。证明:2003年9月25日赵志明在撤离现场后,华兴公司做的栏杆、阳台,充分证明晟元公司没有完全施工完毕。所有的原件提交给甲方了。晟元公司质证意见:这是一个试验报告,是质量报告,不是工程量的报告,并不代表工程量,不能证明华兴公司所主张的事实。15.建筑工程预算书。华兴公司向经房公司提供的预算书。证明:是华兴公司与晟元公司结算的依据。晟元公司质证意见:对投标决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但不够齐全,晟元公司可以提供一份齐全的。16.水电费明细。证明:水电费算到2003年8月底,2003年9月份之后水电费都是华兴公司的。17.甲供钢材、水泥一览表。证明:晟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材料实际使用量大大超出了甲方现在给华兴公司结算的量。以上证据16-17在华兴公司财务上,没有提供原件。晟元公司对证据16-17的质证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如果华兴公司分摊我方水电费70942元,也可以认可。至于材料的签收、发送,是否全部用于本工程,华兴公司要提供证明。18.裁定书、各种法律文书。证明:童一民与赵志明个人签字的模板租赁合同,用于涉案的嘉州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租赁木模板,最终判决华兴公司和晟元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付童一民584383.73元,这一笔费用是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从华兴公司处执行的,应该从晟元公司处扣除。晟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华兴公司没有出示履行票据。19.两份110接警单。证明:赵志明在闹事,有人哄抢物资。晟元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晟元公司和赵志明的法律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20.经房公司2004年12月14日给华兴公司的一个说明。晟元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检测说明有异议。晟元公司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兴公司总包承建土建(含桩基)安装工程,固定价格965.17万元。2.施工合同。证明:晟元公司承建土建(不含桩基)安装工程,以“甲方与业主投标书确认的直接费”确定价格。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华兴公司对以上证据1-3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中、投标书。证明:双方结算依据。华兴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5.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报告书。证明:双方的结算依据。华兴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6.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关结算条款。华兴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7.银行进帐单。证明:晟元公司收到华兴公司从银行转支工程款335万元。华兴公司质证意见: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不用再看了。8.收据及代付工资凭证。证明:华兴公司以现金代付工资20万元。华兴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9.收据。该笔55万元人工费无随付原始凭证,华兴公司实际未支付。华兴公司质证意见:同华兴公司的相同证据意见。10.图纸会审签到单。证明:签到时间在2003年1月14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赵志明2003年3月12日前的所有行为就代表华兴公司,不代表晟元公司。华兴公司质证意见:当时双方在谈合同,赵志明提前介入,工期是不等的,先期就开始干了。2月份开始的土方工程量华兴公司已经算给晟元公司了。如果3月12日的责任华兴公司挑,请把之前的工程量划出来。11.双方往来信函。证明:合同自始自终在履行,晟元公司没有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华兴公司质证意见:晟元公司擅自终止了合同,撤离了现场,后续工程是华兴公司做的,2004年的函告,对之前是一个总结,但是晟元公司还是没有干。12.凭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晟元公司承担了全部合同承包人的支付义务,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华兴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时起一直到2004年,所有工程款支付的原始凭证都交付于晟元公司,并且从晟元公司处扣除。多张单证上,均有晟元公司项目经理赵明的签字,表明,虽然赵志明于2003年8月撤场,但是赵志明走后的所有承包人的义务,晟元公司始终在履行。华兴公司质证意见:费用的支付是系晟元公司项目经理赵志明负责施工期间欠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报销凭证上华兴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明也以“证明人”身份签名,以方便晟元公司凭此与赵志明结算工程款。不能证明赵志明走后的所有承包人的义务,晟元公司始终在履行。本院认证意见:晟元公司对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6、8、13-15、18-20真实性无异议,华兴公司对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8、10-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7、10-11应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9,晟元公司不认可,且无法证明计算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是调配材料损失100000元,该笔费用发生在华兴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晟元公司负责施工期间,因此,不应由晟元公司负担。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6是水电费,但从该清单内容看,华兴公司主张的水电费还包括了桩基等工程,并非仅含本案系争工程,在华兴公司未能举证析出系争工程的水电费的情况下,以晟元公司自认按比例分摊的70942元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7是甲供材料数量的认定。按《施工合同》的约定,甲供材料数量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业主共同签字才能确定,但目前无共同签字的证据可证明。而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显示截止2003年10月23日的甲供材料为200万元,同时考虑甲供材料含有非本案工程的桩基部分,并结合2006年4月11日庭审中晟元公司自认甲供材料为219311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对晟元公司施工部分的甲供材料认定为2193114元。争议的002154号金额为55万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人”晟元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收据出具并交付华兴公司后,华兴公司没有将收据上载明的款项交付晟元公司。第一,收据,是收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向付款人出具的凭证,现华兴公司持有该收据,华兴公司据此主张付款的事实成立,一般来说其举证已经到位,如晟元公司认为华兴公司没有付款,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第二,晟元公司认为争议收据中的“现”字并非其财务人员书写,因而否定收到收据中载明的款项,经审查华兴公司提供的在案所有收据,“收款方式”一栏均有注明,或“转”,或“支”,或“现”,也就是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收款方式”栏是不能空白不填的,如按晟元公司的说法,争议收据中的“现”字非其所写,那么晟元公司向华兴公司出具的争议收据中“收款方式”栏应为空白,这显然不符合双方以往交易习惯;第三,争议收据中的“现”字是否为晟元公司财务人员所写,并不能作为是否以现金形式收款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只要现金支付属实,即便该“现”字系华兴公司方所填,也不能以此否定该事实,故围绕该问题的鉴定意见与本案争点缺乏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晟元公司还认为,55万元金额巨大,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违背常理与现实情况,但华兴公司提供的另一份收款收据显示,同样是现金支付,金额也高达20万元的收款,晟元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可见,双方关于大额现金交易是存在的,晟元公司以此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以上四点分析,争议款项55万元应予认定,该款项应当作为华兴公司的已支付款项。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2是一组证据,证明晟元公司支付了包括楼房粉刷的人工工资、工程材料款支付的收据及票据等。晟元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其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6日作出的(2004)杭民二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作的陈述矛盾,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相关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6日,华兴公司通过招标与经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兴公司总包承建嘉州美都四期二标段乙标(即嘉州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之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65.17万元,项目经理为赵明。华兴公司完成桩基工程后,于2003年3月12日又将其总包承建的该工程之土建(不含桩基)安装工程分包给晟元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计价方法为“甲方与业主的投标书直接费”的固定价格计算,并注明暂估价800万元,项目经理为赵志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晟元公司项目经理赵志明在2003年8月擅自撤出施工现场。2003年10月23日华兴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就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及晟元公司要求华兴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事宜达成一系列条款。其中第二条为:“该工程的业主已向甲方(指华兴公司,下同)支付了该工程60%的工程款,甲方根据业主的付款亦已依约、足额向乙方(指晟元公司,下同)支付了该施工合同约定总价60%的工程款,加上甲供料200万元,双方确认: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48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确认,甲方的付款完全符合双方合约的约定。”第三条为:“根据该工程业主与甲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业主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的工程款余额为该工程的25%。现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提前支付该笔款项中的3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业主方向甲方支付后,再由甲方按业主的付款比例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五条为:“乙方承诺:甲方先行支付30万元工程款已能解决乙方目前的资金困难,并保证在收到30万元工程款后当天立即增派足额人手至该工程现场,以保证该工程的正常施工,并最终保证按照该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期竣工。乙方承诺,将不再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第六条为:“由于乙方的经费原因,乙方在装饰阶段未能安排足额人手和购买施工材料,为了保证该工程的施工进度,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购买了该工程的部分材料,并由甲方于2003年9月23日增派了水电安装人员施工。对于甲方所支付的各种材料款以甲方提供的发票为准,按实结算;对于甲方增派人员的工程价款计算的依据为:技工(大工)按50元/天计,普工(小工)按35元/天计,工作人数及时间由甲方提供的人员计工单为准;水电安装人员则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支付的材料款及增派人员工程价款由甲方在下一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予以抵扣。”之后,华兴公司共支付给晟元公司130万元(2003年10月27日30万元、2003年11月20日25万元、2003年12月30日20万元、2004年1月7日55万元)。2004年2月13日,晟元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发出“函告”,该“函告”抄送晟元公司各有关部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市开发区警署、嘉兴市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公司、浙江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赵志明本人。“函告”称:“我公司在嘉兴嘉洲美都5l#-54#工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我公司原委派赵志明为我公司此工程项目经理,在其负责工程中,因其人能力及素质较差,未按合同要求进行实施,并在2003年8月擅自撤出施工现场,对工程不再进行管理施工,造成了很大影响,严重损坏了我公司的声誉,且在今年春节前后擅自强行拉走工地材料设备,并阻碍华兴公司人员正常施工,使该工程无法进行。为此,本公司现郑重说明:撤消赵志明在此工程中项目经理职务,无权行使在本工程中的权利。另,再次明确在此工程中的所有材料设备归本公司所有,不属赵志明私人所有,并责令其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并附有关资料。特此函告!(本工程从赵志明撤出后,后续工程均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另派人员施工)。”嘉州美都欢畅苑51-54号楼工程于2004年6月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华兴公司与经房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确定嘉州美都欢畅园51-54号楼土建工程造价为8829246元(含桩基工程),其中涉及桩基工程的直接费为782117元。华兴公司已支付晟元公司的款项为410万元,代为晟元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水电费用70942元,合同约定人工工资50000元,支付业主维修费160123元,支付喻学朝费用6817元,支付张兴强费用8207元,合计296089元。晟元公司认可华兴公司因系争工程引起他案诉讼而代其支付的费用759273元,晟元公司还认可系争工程中包含甲供材料2193114元。根据晟元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06年11月6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2006)明皓鉴(文检)字第236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送检材编号为NO:002154的《收据》上“现”字书写字迹,根据现有资料,倾向不是王张鸣所写。系争工程已于2004年5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6月3日完成备案登记。另查明,早在华兴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赵志明就已进驻工地,代表华兴公司并以施工总包单位华兴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华兴公司嘉兴项目部”的公章也早已于2003年3月12日之前赵志明就已使用。华兴公司原名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公司,2005年7月27日依法变更为现名。晟元公司原名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依法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二:一是系争工程原施工项目经理赵志明离开系争工程后的施工主体如何确定;二是华兴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如何确定。关于争点一。2003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书》与2004年2月13日晟元公司所发出的函件,两份证据的内容上存在矛盾,其如何取舍,应综合并整体考虑。首先,双方对系争工程的履行是否终止,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双方就系争工程是否终止履行,终止后如何结算工程款,没有形成合意。尽管系争工程因被定性为转包而使系争合同归于无效,但工程的施工并不因此丧失延续性与稳定性,其终止施工仍需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次,2003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双方就项目经理离职后如何开展施工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进度等问题积极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可见,双方对项目经理离职后至2003年10月23日协商之日的工程仍旧由晟元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再次,《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华兴公司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晟元公司130万元,分别为2003年10月27日30万元、2003年11月20日25万元、2003年12月30日20万元,2004年1月7日55万元,可见,华兴公司在切实履行《补充协议书》确定的相关义务,也表明华兴公司对晟元公司的施工主体地位继续予以认可。最后,关于2004年2月13日晟元公司所发出的函件,其内容是赵志明离职后工程施工不再与晟元公司相关,显然与当事人以及真实情况不符,本院再结合该函件的发送对象(包括警署等部门),以及其解释(为了防止赵志明到工地拉出材料)等,可以认定该函件发出系另有目的,而且在工程款未予结算、工程量未予清点等情形下发出该函件,应该不是其对华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华兴公司主张后续工程由其自己完成,但始终未向法庭提供其组织施工的任何相关证据,始终未向法庭陈述施工的班组与人员。综合以上分析,系争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当认定为晟元公司。关于争点二。第一,系争工程的价款,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包括桩基工程在内的工程造价为8829246元,而桩基工程的相关费用为782117元,故本案系争工程造价应为两者相减所得,计8047129元。第二,华兴公司已付的款项有,2003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书》确定的280万元,以及协议签订后支付的130万元,合计410万元。第三,华兴公司代为晟元公司支付的费用,包括水电费用70942元,合同约定人工工资50000元,支付业主维修费160123元,支付喻学朝费用6817元,支付张兴强费用8207元,合计296089元。第四,华兴公司因系争工程涉及他案诉讼支付的款项,包括嘉兴市南方建筑设备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39435元,嘉兴市福兴钢模租赁店钢管扣件租赁费19500元(以上两笔款项因涉及系争工程施工前就已发生,但华兴公司又未对此举证析出,故根据晟元公司按工程量比例认可的数字予以确定)、嘉兴市裕华钢管钢模租赁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115955元及童一民钢模板租赁费584383.73元,合计759273.73元。第五,关于甲供材料的价款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截止2003年10月23日的甲供材料为200万元,而华兴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报告单》显示,系争工程的甲供材料价款为2440167元,而该数字中又含有非系争工程的桩基部分,但华兴公司未能对此举证析出,本院结合2006年4月11日庭审中晟元公司自认甲供材料为2193114元的事实,对晟元公司施工部分的甲供材料认定为2193114元。综上,晟元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应为8047129元-410万元-296089元-759273.73元-2193114元=698652.27元。基于以上两点,华兴公司应支付晟元公司工程价款698652.27元。华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晟元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98652.27元;二、驳回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034元、财产保全费20520元,合计52554元,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342元,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0元,文件检验鉴定费6500元,合计56500元,由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苏 轶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