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缺口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到约定日仍不予还款。后原告催讨,被告除还款20000元外,余款迟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7日至(按日万分之2.1标准计收,即每天33.60元)被告履行全部债务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的署名,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能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缺口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26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日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倪晓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