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万可钦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可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可钦。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同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可钦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可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万可钦与被害人赵某在乐清市虹桥镇西龙路A区43号万可钦家喝酒,期间两人因琐事争执,赵某拿木棍欲打万可钦时被万可钦推倒在地,万可钦见赵某仍用脚踹他即持菜刀连续砍击赵某的腿部、头部、腹部等处共数十刀,致赵某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万可钦于案发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万可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可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万可钦与被害人赵某在乐清市虹桥镇西龙路A区43号万可钦家喝酒,期间两人因琐事争执,赵某拿木棍欲打万可钦时被万可钦推倒在地,万可钦见赵某仍用脚踹他即持菜刀连续砍击赵某的腿部、头部、腹部等处共数十刀,致赵某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万可钦于案发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胡某的证言,印证证实,2009年11月29日下午4时许,万某甲在家门口碰见父亲万可钦,万可钦说他的房间里出了点事,让万某甲看着房门,不要让别人进去,他去找二儿子万某乙。当日下午4时30分许,万可钦到了万某乙在虹桥综合市场的店里,跟万某乙说下午他正在喝酒,有个人过来跟他一起喝,之后那个人去开房间里的柜子,他就和该人发生了争吵,接着他拿家里的菜刀把该人杀了,被杀的人现还躺在他的房子里。万某乙马上打电话给弟弟万某甲叫他去父亲的房子核实一下并通知了姐姐万某丙。万某甲从窗户里看见确实有个人躺在父亲的房子里,之后万某乙叫妻子胡某在店里陪着万可钦,万某乙和万某丙一起赶到万可钦住的地方,进去发现一个人躺在地上,肚子上有个刀口,脸上都是血,身体附近地上也都是血,房间里有白酒的味道,桌上还有菜。之后,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就陪同父亲到派出所投案了。2、证人万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系万可钦的邻居。被万可钦杀掉的人是万可钦多年的朋友,平时都叫他“老赵”,前几年经常到万可钦家里来玩,今年来的有点少了。2009年11月29日上午10点多,“老赵”曾到自己开在家中的小卖部里买了一包香烟就往西面走了,估计应该是往万可钦家里走。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万可钦经常在一起喝酒,万可钦酒量较好,近段时间一天三餐都喝酒,自己没有看到过他酒后行为失常的情况。赵某和万可钦的关系比较好,以前也经常在一起喝酒,不过今年都没有听万可钦讲起赵某。4、被害人赵某的儿子赵岩会、兄弟赵世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赵岩会、赵世乐分别辨认尸体,确认2009年11月29日被万可钦杀害的死者系被害人赵某。5、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西龙路A区043号出租房内,该房内地面上仰躺着一具尸体,头东脚西,腹部裸露有创口;尸体左手掌南面地上有一块人体组织,房间内方桌下有一段人体肠组织;尸体北面杂物堆上、杂物堆北面墙面上、房内方桌西侧桌沿上、方桌下不锈钢桌盖上、床尾北面地面上的白色塑料水壶和热水瓶表面、床尾北面下垂的床单上、床上放置的一件黑色外套左胸位置上均有喷溅血迹;方桌下一白色印花水壶上有接触流淌血迹,床尾西北角有接触血迹;床头西面地面上一个塑料垃圾桶,垃圾桶内有一把木质刀柄的菜刀,菜刀总长280cm,刀身长190cm,刀身两侧均沾有血迹;房间内靠西墙有一衣柜,衣柜东面竖着一根长1170、宽54、厚27的木棒;衣柜东面与床之间散落着白色陶瓷碎片;房间内方桌桌面中间有未吃完的菜肴,桌面西北角有3只黄色筷子,筷子东边桌面上有一个黑色圆口的杯子,杯子内有透明液体,筷子南边桌面上有一个蓝色方口的杯子,杯子内有透明液体,蓝色方口杯北面桌面上有一只银白色腕表。其余无殊。现场提取菜刀一把、黑色圆口杯和蓝色方口杯各一只、筷子3只、手表一只、人体组织两块以及房间北墙、床单、桌沿、菜刀上的血迹共4处。6、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9)1783G号《法庭科学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万可钦左足血迹、外套上血迹、刀上血迹及房间北墙上血迹检出人血迹,支持该人血迹为死者赵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某头面部、颈部、双手部、双下肢多处遭锐器砍切作用致皮肤软组织裂伤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8、精神病鉴定,证实被鉴定人万可钦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万可钦及被害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万可钦的投案情况。10、被告人万可钦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的供述,所供内容与上述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均能相符;被告人万可钦的辨认地点笔录,证实经万可钦实地辨认,确定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80号对面的单层矮屋内即他杀死赵某的所在;凶器菜刀是他从房间内桌子下面的凳子上取来,后被他扔入房间内的垃圾桶里;赵某当时用来打他的木棍是从房间内的小门门边拿来的;他砍死赵某后,把带血的黑色外套放置在房间内的床上后离开;被告人万可钦辨认被害人笔录,证实经万可钦辨认照片,确定被害人赵世某2009年11月29日下午与其一起喝酒,后被他用刀砍死的朋友“老赵”。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可钦因琐事纠纷,竟持刀杀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万可钦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可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12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付小平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方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