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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中瀚××设计有限公司、中国××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与章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瀚××设计有限公司,中国××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中瀚××设计有限公司、原告中国××西南勘,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06号原告杭州中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室。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中国××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花圃××号。法定代表人赵某。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某。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杭州中瀚××设计有限公司、原告中国××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二原告)为与被告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年初,被告章某某委托二原告就丹东宽甸黄椅山小区进行规划设计。同年8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章某某关于某某宽甸黄椅山小区的方案设计有关事项签订确认书一份,三方确认如下内容:1、被告章某某已于2009年8月6日收到方案文本,并对文本内容满意;2、如果被告章某某在一个月内促成本项目开发公司与二原告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则本次方案设计工作量包含在设计合同内,二原告不再另外收费;3、如果被告章某某在一个月内未能促成本项目开发公司与二原告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则被告章某某对本次设计方案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5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9月底前付清。上述确认书签订之后,被告章某某未能促成该项目开发公司与二原告签订设计委托合同,也未在2009年9月底前按约定支付二原告设计费25万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章某某支付设计费25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某某承担。二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确认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交付了设计成果以及就收费问题原、被告三方进行了确认以及各方的权某义务。2、2009年5月21日关某某南栾川夹河滩a1、a2地块建筑设计收费某认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杭拱商初字第503号一案﹥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某某在二份确认书上的签名一致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某且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原告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共同承揽方将丹东宽甸黄椅山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交付给了定作人被告章某某,而被告章某某未能按照三方约定促成二原告与项目开发公司签订设计委托合同,因此被告章某某应当依约定于2009年9月底前向二原告支付设计费250000元。现被告章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设计费及相应的利息事实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中瀚××设计有限公司、原告中国××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减半收取计26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471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邓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