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6号原告:苏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10日前一次归还,并出具借条2份。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合计45000元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10日前一次归还。共计借款45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0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10日前一次归还。并出具借条2份。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并直接支付原告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华杰审判员 朱元祥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顾少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