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翠凤、杨帆与陈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凤,杨帆,陈基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徐翠凤。原告:杨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冯硕。被告:陈基达。原告徐翠凤、杨帆为与被告陈基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凤及原告徐翠凤、杨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陈基达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翠凤及原告徐翠凤、杨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陈基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翠凤、杨帆起诉称:陈基达向徐翠凤的丈夫杨才震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后杨才震及徐翠凤多次向陈基达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基达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4248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二、陈基达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交通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陈基达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翠凤、杨帆变更诉讼请求为:一、陈基达偿还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4248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按本金3万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基达承担。原告徐翠凤、杨帆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共同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基达向杨才震借款3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徐翠凤、杨帆分别是杨才震的妻子和女儿的事实。3、公证书二份,用以证明杨才震的父亲杨凤来、母亲徐秧连自愿放弃继承杨才震的遗产,权利由徐翠凤、杨帆行使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才震于2010年1月19日因死亡而注销户口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徐翠凤与杨才震曾是夫妻关系的事实。6、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才震的亲属为父亲杨凤来、母亲徐秧连、配偶徐翠凤及女儿杨帆的事实。被告陈基达答辩称:2008年9、10月份左右,施金在陈基达的办公室里向杨才震借款3万元,并由章森中担保。2009年初,陈基达曾帮施金交付8000元利息给杨才震。2009年6月1日,因施金缺乏偿付能力,所以杨才震让陈基达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借条。但陈基达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杨才震也未将之前施金出具的借条交还给陈基达。该两张借条所涉的其实是同一笔借款。被告陈基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翠凤、杨帆共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是施金向杨才震的借款。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徐翠凤、杨帆共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基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实际是施金向杨才震的借款,陈基达实际未收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陈基达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陈基达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陈基达向杨才震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逾期若诉至法院的,则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陈基达未返还。还认定:杨才震已死亡,并于2010年1月19日办理户籍注销。再认定:杨才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杨凤来、母亲徐秧连、配偶徐翠凤及女儿杨帆。另认定:2010年3月8日,杨才震的父亲杨凤来、母亲徐秧连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办理公证,表示自愿放弃杨才震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杨才震与陈基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才震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陈基达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杨才震已死亡,其父亲杨凤来、母亲徐秧连、配偶徐翠凤及女儿杨帆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其父亲杨凤来、母亲徐秧连声明放弃继承,故该债权应由其配偶徐翠凤及女儿杨帆继承。徐翠凤、杨帆要求陈基达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基达抗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并未收到借条所载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基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翠凤、杨帆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陈基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翠凤、杨帆逾期利息4248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1%的四倍,按本金30000元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陈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