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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238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8年8月8日、2009年2月10日向我借款各10000元,被告周某某分别出具借条。我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借条两份,已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虞某某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周某某分二次共向原告虞某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至今未还,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向被告催告,被告应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每月4.05‰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20000元;此款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虞某某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05‰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为299.7元);此款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滨分理处,帐号为12×××968】。审 判 长  喻丽林人民陪审员  高学军人民陪审员  章培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