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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甲与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项某乙。原告项某甲与被告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7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丙。婚后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婚生女儿出生后摆满月酒需要资金时,被告却将夫妻共有现金占为已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的母亲上去劝解时,同遭被告辱骂,被告还以跳楼相威胁。2009年8月份,原告劝被告拿出家庭资金外出经商,被告谩骂原告后,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出生证明,以证明婚生女儿出生的事实。被告项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谩骂原告及其母亲均不属实。双方虽偶有争吵,但今后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①坐落于龙湾区××村中××楼房;②双方婚后在龙湾区××村中××号创办勤泰阀门厂,现有车床两台、台钻两台等生产设备,价值约十万元。3.债务:欠答辩人父亲项有飞3万元。4.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现放置在原告处。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已经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审理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分居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双方的婚姻现状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由于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的子女抚养及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需处理,双方仍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甲要求与被告项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