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过炜嵬与施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炜嵬,施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过炜嵬,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志刚,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原告过炜嵬诉被告施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炜嵬的委托代理人毛元、丁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炜嵬诉称,被告施志刚于2007年10月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29880元,合计7988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被告施志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5日,被告施志刚以办明星足球赛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若借款方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日支付5%。超过15天,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资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凭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因违约责任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认定和保护。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及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过炜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施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过炜嵬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施志刚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群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丁丽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