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扶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9-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扶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南阳镇。 委托代理人李靖东,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扶风县南阳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离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均系再婚。2003年7月8日生育一女杨某甲,2007年1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两人婚前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心胸狭窄,因生活琐事多次殴打原告,并阻止原告看望娘家父母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另被告有赌博恶习屡劝无果,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建起的两间平房等物。现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偶有赌博,但并未殴打过原告,且关心体贴原告,并未阻止原告看望娘家父母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2002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8月,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均有婚史,且分别与前夫、前妻生有子女。2003年7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杨某甲,2007年1月16日,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偶尔赌博等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3月30日晚,因原告与邻居说话回家时间较晚,原被告发生了争吵,同年4月1日,原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杨某某多方寻找,两人曾有短信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曾经发生过矛盾,对两人的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上述矛盾均因生活琐事引起,且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方寻找,两人曾有短信往来,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信任,互相尊重和宽容,原被告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从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保护未成人身心健康的目的出发,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剑锋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宋 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