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贾敏生、许德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敏生,许德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敏生,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德柱,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敏生、许德柱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敏生、许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敏生、许德柱于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23日期间,结伙多次在唐钢一钢轧厂炼钢车间盗窃锰铁,被盗猛铁数量为3.6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52元。赃物已被收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仓储公司过磅单,扣押、发还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敏生、许德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许德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