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李某某、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9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蒋某某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江开发区××路××口时,在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通过该交叉口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周兴某某撞,造成乘坐在浙a×××××号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94.11元、误工费4828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8352.11元。自愿放弃周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4.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一、本院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崔某某的陈某某致。二、对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195.11元、误工费4828元(68天×71元/天)、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合计17298.11元。三、浙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辆驾驶员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298.1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蒋某某对上述李某某应承担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某负担,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桂兰审 判 员 倪荣泉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