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与宁波××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宁波××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类钢材。2009年8月12日,原告供给被告各类钢材计款17880元,被告另欠模具1600元,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11日,原告再次供给被告钢材计款610元,付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30日。根据供货单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每月1%利息支付违约金。上述合计货款2009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90元及利息1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供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各类钢材计款18490元,被告欠原告模具费1600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转帐支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具了转帐支票给被告,但该支票金额不足被退回的事实。被告宁波××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江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按约供给被告各类规格钢材,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江某某货款2009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宁波××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盛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