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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平伟强与程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伟强,程关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2号原告:平伟强。被告:程关龙。原告平伟强与被告程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关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伟强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条一份。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2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关龙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平伟强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程关龙于2008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的事实。被告程关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程关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红建村平伟强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借三月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2万元时,余款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关龙尚欠原告平伟强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关龙应归还给原告平伟强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平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关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