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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46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沈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海宁市许村镇庄湾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6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庭审质证,由于结婚证书系浙江省民政厅颁发的,所以对其真实性和其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此系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且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原、被告恋爱关系确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乙。2009年6月22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又于2009年11月回家看望过女儿,后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能回家生活,原告能原谅被告,且双方之间多沟通交流,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晓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燕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