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裘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甬慈行初字第28号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包建宏,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范,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炯焱,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裘朋君,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包满戎(系第三人裘朋君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慈土资执法[2009]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裘朋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宏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吉、马炯焱,第三人裘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满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慈土资执法[2009]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8年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掌起镇裘家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14间平房,用作火机充气车间。经现场勘测,建筑占地面积365平方米,计建筑面积365平方米。另经核实,所占土地为基本农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破坏耕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改正,即拆除在擅自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14间平房,建筑占地面积365平方米,计建筑面积365平方米,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并按每平方米43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15695元。原告不服,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甬土资行复〔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立案的事实;2.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非法占地、破坏耕地的事实;3.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非法占地、破坏耕地的事实;4.违法占用土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非法占地、破坏耕地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慈土资执法告[2009]第50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处罚意见告知原告;7.慈土资执法[2009]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未在掌起镇裘家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造14间平房。事实上,在1998年因打火机行业的安全整治工作需要,原告曾临时借用过该土地(系裘家村的裘朋君、裘祖浩的自留地)搭建简易的充气车间(一统间),使用不到一年就拆除废弃了,并将废砖残瓦送给了裘朋君。现有的14间平房是裘朋君所盖,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此事调查时,裘朋君之所以说被告建造,完全是推诿之词,意图把责任推给原告。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在配合被告调查时,也实事求是说明曾借用该土地搭建过简易车间,并且早已拆除,并未承认现有的14间平房是其所盖。被告对此事的错误认识,可能是其对于整个事情经过不了解及原告疏于查对询问笔录造成的。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该���地上建造了14间平房,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曾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并说明情况,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未经过实地调查,作出了甬土资行复〔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慈土资执法[2009]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慈土资执法[2009]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慈土资执法[2009]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行复〔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维持原处罚决定,但国土资源部门对事实调查及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据被告查实,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未经批准擅自在掌起镇裘家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平房,用作火机充气车间。建筑占地面积365㎡,计建筑面积365㎡。二、被告工作人员于2009年5月12日对案外人裘朋君非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了解到讼争房屋为其侄子(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建,遂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对该未经批准非法建房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说明该非法占地行为是搭建工厂的充气车间之用。同时,在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上,原告亦对其非法占地行为的勘测情况予以承认。因此,被告的调查取证所认定事实已足够清晰,原告是违法行为人的事实不容置疑。原告在被告关键的调查取证阶段主动承认自己建房的事实,与案外人裘朋君的陈述相互印证;在被告的处罚告知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出资建造者同时作为实际使用者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告为该非法占地、破坏耕地行为的违法主体正确无误。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破坏耕地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裘朋君未作书面述称。在庭审中称,14间平房系其所建造,被告应处罚第三人。因第三人所建的违章建筑物太多,故将责任推给原告。第三人裘朋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第三人裘朋君调取了陈述书一份,该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陈述原告于1998年在其自留地上建造平房,以及该建筑物尚未被拆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3、5、6、7,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其中对被告询问包满戎的笔录,包满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建造14间平房,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建造的是充气车间,是一统间;对被告询问包建宏的笔录,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建宏所表达的意思与记录内容有差异,包建宏认为1998年建造充气车间是违法建筑,而14间平房并未建造过,当时包建宏在签字前没有仔细阅读询问笔录。第三人对证据2也持有异议,认为14间平房系其于2005年建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否认该组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而第三人也在庭审中称原告搭建的房屋已被拆除,14间平房系其所建,推翻了第三人之妻包满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有关事实,但是,被询问人包建宏和包满戎在被告依职权调查取证阶段,各自陈述了原告所建房屋已送给第三人使用等内容,能相互印证,特别是包建宏在接受被告询问时,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并已在笔录上签字,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建宏系第三人之妻包满戎的侄子,故不排除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相互串通的可能。综合本案情况,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于1998年未经批准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平房,用作充气车间,以及原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该房屋赠送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分割成若干小间等事实。对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确定涉案土地是否耕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护条例》,分别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于1998年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平房,该建筑物尚未被拆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慈溪市掌起镇裘家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搭建平房一统间,用作火机充气车间。该建筑物占地面积约365㎡,计建筑面积约365㎡。原告所建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原告在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将该房屋赠送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分割成若干小间,但未扩大建筑物占地面积。2009年8月10日,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违法行为立案受理。被告经调查勘验,并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慈土资执法[2009]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破坏耕地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改正,即拆除在擅自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14间平房,建筑占地面积365平方米,计建筑面积365平方米,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并按每平方米43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15695元。原告不服,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甬土资行复〔201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庭���中称,其曾临时借用涉案土地搭建简易的充气车间(一统间),使用不到一年就已拆除废弃,并将废砖残瓦送给了裘朋君,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未经批准擅自在基本农田上搭建平房用作充气车间。此后,原告将该房屋赠送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分割成若干小间,但未扩大建筑物占地面积。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破坏耕地行为。在原告所建房屋至今未被拆除的情况下,土地违法行为处于��续状态。原告虽已将其所建房屋赠送给第三人,但因该房屋系违法建筑物,不发生所有权的合法转移,故原告系土地违法行为人的事实清楚。被告针对原告的土地违法行为,经立案受理及调查取证,并履行了行政处罚的告知义务后,对原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不过,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所建平房系一统间,后由第三人将该平房分割成若干小间,而被告直接认定原告建造平房14间,与事实不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搭建的平房已被拆除,现有的14间平房系第三人所建。但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并不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慈土资执法[2009]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慈土资执法[2009]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银 建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高 晓 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