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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济宁圣地经贸有限公司与曲阜市华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圣地经贸有限公司,曲阜市华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济宁圣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苓,总经理。委托���理人朱志勇。被告曲阜市华圣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振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海。委托代理人颜景彪。原告济宁圣地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市华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勇、被告法定代表人颜振法及委托代理人杨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1000.2吨,计款820164元。被告陆续支付295000元,下剩5251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买卖是通过案外人孔某民进行的,我们已经付给孔某民大部分款,中间也有点质量问题。我们是后来才和原告联系的。欠款总数基本属实,利息不应支付。应当继续分期付款,希望协调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一宗。原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块煤1000.2吨。原告分8次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印证煤炭单价为820元每吨(含税价格),总计价款820164元。此后,被告分多次直接或通过介绍人孔某民支付煤款295000元,下剩525164元未付。原告催要余款未果后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525164元及自2008年3月起的利息。上述事实,由收条一张、增值税发票8份,付款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被告亦出具收条并以原告提供的发票入账抵扣税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及时、足额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51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迟延履行金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其要求自交易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以通过案外人交易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理由抗辩,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当继续分期付款的辩解,因双方并无证据印证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阜市华圣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济宁圣地经贸有限公司煤款525164元。二、由被告曲阜市华圣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济宁圣地经贸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6616.2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上一、二项合计53178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6元,财产保全费3145元,共计13311元,由原告负担1048元,被告负担1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启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孔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