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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平湖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与罗鸿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罗鸿;平湖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威山。上诉人罗鸿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与金融借款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且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所约定,也不能证明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应当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款凭证》证明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在平湖市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