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被告:王××。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已自行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