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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1年间同黄兆样两人一起到原告处购买塑料内膜,事后经双方结算,上述两人共计应支付给原告货款75452元,并于2001年1月21日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黄某某同黄兆样约定两人各承担一半货款。黄兆样于2004年1月30日偿还了3772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772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杨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726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和黄兆样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陆某某原告杨某某购买塑料内膜,结算后于2001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和黄兆样约定各承担一半货款,黄兆样于2004年1月20日偿还货款37726元,但被告黄某某至今仍未偿还剩余货款37726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且已履行,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货款37726元至今未还,已违约,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772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7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4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贤锋审 判 员  陈钦法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