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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杜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原告将若干玉器产品交予被告杜某某代销,除已取回和已结清的部分,尚有价值999600元的玉器产品在被告处。2009年6月份,被告杜某某因违法行为被羁押后,被告金某某即转移并处理了上述玉器产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玉器或支付玉器款,并于2009年12月8日、9日在永康市看守所与被告杜某某和被告金某某协商返还事宜,未果。现该部分代销玉器已被被告金某某全部处理,不予返还。此外,在代销过程某,2009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玉器款130000元。被告杜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代销合同关系;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玉器价值1129600元。被告杜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其被羁押后对玉器产品的去向也不清楚,要求刑满释放再作处理。被告金某某答辩称:交易是原告与其丈夫杜某某之间发生,对玉器的处理其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杜某某、金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字确认的代销产品目录原件一份,载明被告杜某某共收到原告价值1224000元的玉器若干件。庭审中被告杜某某对原告在产品目录中记载的已有45000元货款结清及有价值624000元的玉器已取回的事实无异议。2、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字确认的代销产品目录原件一份,载明被告杜某某共收到原告价值69600元的玉器若干件。庭审中被告杜某某对原告在产品目录中记载的已有价值13500元的玉器两件取回的事实无异议。3、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字确认的代销产品清单原件一份,载明被告杜某某收到原告价值388500元的玉器若干件。证据2欲证明扣除已返还的价值637500元的玉器及已支付的货款45000元,尚有价值999600元的玉器在被告杜某某处的事实。3、2009年3月28日杜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玉器货款130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针对证据2、3,被告杜某某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金某某则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记载了原、被告双方代销过程某玉器交付、返还及结算货款的真实情况,被告杜某某无异议,庭审中其对尚有价值1129600元的玉器未返还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证据2、3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杜某某陈述其因经济犯罪尚有未执行刑期十余年,被羁押后其也不知玉器去向,要求待刑满释放后再作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杜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达成代销玉器的口头协议。2009年3月23日、3月28日、5月25日,原告王某某先后将若干玉器产品交由被告杜某某代销,双方分别在列明货物规格及价格的代销产品清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杜某某返还了原告价值637500元的货物及支付了45000元价款,尚有价值999600元的玉器产品未予返还。此外,2009年3月28日,被告杜某某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两件玉器货款130000元。双方庭审中一致陈述两件玉器折价168000元,被告已付38000元,尚欠1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玉器产品代销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被告杜某某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期较长,致使双方不能实现约定的合同目的,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解除代销合同关系、返还代销玉器产品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应予支持。鉴于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其代销的玉器去向不明,已不可能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赔偿价值1129600元玉器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杜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丈夫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玉器产品代销合同;二、由被告杜某某、金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代销产品损失1129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166元,由被告杜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飞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