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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8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方悦与林振国、王爱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悦,林振国,王爱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818-1号原告:方悦。委托代理人:邱斌。被告:林振国。被告:王爱娟。原告方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振国、王爱娟(以下简称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房屋中介杭州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杭州市古荡新村东43幢单2单元301室房屋以923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中房款900000元、装修费23900元。并约定首付房款380000元,余款520000元申请商业按揭,装修费另行支付。两被告应在房屋产权过户且银行放贷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及装修款,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查明,被告林振国已于本案起诉前死亡,并已于2010年4月8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林振国已于原告起诉前死亡,原告起诉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