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平阳县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平阳县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自然城市家园××北区××楼××层。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阳县某某。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兴业××××行)为与被告平阳县某某(以下简称瑞阳加油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阳加油城、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冻结、查封、扣押了被告瑞阳加油城、杨某某名下价值2200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行起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签订编号为第200901000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保证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400万元整,保证金为200万元。汇票签发日期为2009年5月6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11月6日。逾期支付票款的,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903%)计收利息,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某、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某,均由被告瑞阳加油城承担。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签订编号为第200900841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和《保证金协议》,汇票金额为900万元整,保证金为450万元。汇票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逾期支付票款的,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903%)计收利息,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某、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某,均由被告瑞阳加油城承担。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签订编号为第200900893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和《保证金协议》,汇票金额为900万元整,保证金为450万元。汇票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到期日期为2009年10月23日。逾期支付票款的,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903%)计收利息,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某、律师费等其他一切费某,均由被告瑞阳加油城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瑞阳加油城没有支付票款,原告代垫了20057365.05元本金。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签订编号为第352008117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期限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正常利息按年利率4.425%计算,逾期还款的,按照年利率5.7525%计收利息及复息。对于瑞阳加油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某由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签订编号为第352009205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整,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正常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还款的,按照年利率6.903%计收利息及复息。对于瑞阳加油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某由其承担。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签订编号为第352009099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瑞阳加油城为其在2009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2862.3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同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为第352008117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昆阳镇××(××号为32-2-1)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编号为200700844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双方约定: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瑞阳加油城在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编号为第352009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双方约定: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瑞阳加油城在2009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于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被告瑞阳加油城未及时偿还票款本息。对于借款利息,被告瑞阳加油城也没有及时支付,同时被告杨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瑞阳加油城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942634.92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算至2009年11月13日为109061元)以及律师费9万元,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瑞阳加油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若被告瑞阳加油城不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9942634.92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算至2009年11月13日为109061元)以及律师费9万元,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瑞阳加油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昆阳镇××地号为1的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200901000号)、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保证金协议》(第2009961000号)、产品购销合同及增税发票各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签发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用于被告瑞阳加油城向瑞安市江南石油有限公某购买石油;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200900841号),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保证金协议》(第200960841号)、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签发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用于被告瑞阳加油城向瑞安市江南石油有限公某购买石油;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200900893号),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保证金协议》(第200960893号),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签发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用于被告瑞阳加油城向瑞安市江南石油有限公某购买石油;4、转帐凭证若干份,证明汇票到期后,由于被告瑞阳加油城没有支付票款,原告代垫10942634.92元;5、《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签订编号为第352008175号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6、《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签订编号为第3520092055号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7、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520090997-1号)及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贷款合同证明某,证明被告瑞阳加油城为其在2862.3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8、《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第3520090991-2号)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瑞阳加油城在2009年3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第200700844-2号),证明被告杨某某为被告瑞阳加油城在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2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律师费9万元。被告瑞阳加油城、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瑞阳加油城、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瑞阳加油城的公某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印章,《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上有被告杨某某的签名及指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第四条一项约定“年利率为4.425%”。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上注明“月利率4.425‰”,被告瑞阳加油城及被告杨某某在借款人预留签章处盖章确认。庭审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短期借款合同》上“年利率为4.425%”为笔误,实际利率应为月利率4.425‰,即年利率为5.31%。2、三份《银行承兑合同》第二条第四款均约定: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逾期贷款的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时的执行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上浮30%,为年利率6.903%。3、两份《短期借款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如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一)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二)借款人经营亏损或经济效益急剧下降;(三)借款人涉入或即将涉入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纠纷;…….4、《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编号3520090991-2)第九条约定:“本人同意,贵行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贵行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贵行即使作出上述行为,本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仟捌佰陆拾贰万元叁仟元整。在该最高额本金限额内,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6、两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均约定:担保主债务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保证范围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7、《保证金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扣划保证金代为偿还或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8、原告兴业××××行为被告瑞阳加油城垫付银行汇票款项共计20357365.05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据《保证金协议》的约定,扣除了保证金1100000.00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57365.08元。截止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13日,被告瑞阳加油城欠原告代垫款10942634.92元,逾期利息38704.14元。9、原告兴业××××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阳加油城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短期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瑞阳加油城垫付款项10942634.92元,同时发放贷款共计900万元,但被告瑞阳加油城未按照约定归还代垫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瑞阳加油城欠息或涉入诉讼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至2009年11月13日,二笔短期借款虽均未到期,原告也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对垫付款的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短期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未对复利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代垫款的复利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万元的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瑞阳加油站以其享有的坐落于昆阳镇郭庄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若被告瑞阳加油城未能清偿债务的,则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某某自愿为被告瑞阳加油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亦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编号3520090991-2)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阳加油城、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垫付款10942634.9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暂算至2009年11月13日止为38704.14元,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算);二、被告平阳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算。借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算。上述二笔借款的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三、被告平阳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费损失90000元;四、若被告平阳县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平阳县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字第01-8033号,地号:32-2-1,使用权面积:6521.8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五、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阳县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508元,由被告平阳县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