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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卢支元与金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支元,金伟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2号原告:卢支元。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金伟龙。原告卢支元为与被告金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支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支元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介绍业务为诱饵,称有一个工程急需资金,暂时周转,等银行贷款贷到就归还,口头协定月利息二分。原告考虑到今后业务,分三次在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山洞旁城市茶楼和余杭大厦旁,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分别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金伟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金伟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伟龙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8日和3月24日,被告金伟龙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龙应归还给原告卢支元借款人民币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