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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于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由被告王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夫妻关系。2、2008年1月21日由被告王甲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1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黄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正借款时间一个月。(2008年1月21日到2月20日)20081月21日借款人:王甲担保人:张月莲2008年1月21日.”。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甲、王乙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