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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底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楼芝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