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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与吴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1月2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2‰,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由被告胡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止2010年1月8日的利息为3368.26元,从2010年1月9日起的利息算至履行完毕);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的1万元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万元的事实。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7年2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约定了借、贷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贷给被告吴某某1万元的事实。证据4、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1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8日被告吴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3368.26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吴某某、胡某某,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方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胡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7.92‰从2007年2月12日至2008年1月20日;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08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侯玲萍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