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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新××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上诉人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上诉人新××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份:上诉人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上诉人张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即脱离一切工作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一切相关法律关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不得再行追究甲方上诉人新××公司任何的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二审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限。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双方是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新××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中旬起未再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诉人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