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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颜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3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颜某于196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70月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男三女,均已成人。原、被告结婚时都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年少无知,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79年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经村委会数次调解和好无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颜某于196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70月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男三女,均已成人。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平阳县闹村乡秀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颜某于1970月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逾四十年,并生育了一男三女,应已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忠哨审判员  陈 群审判员  苏忠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顺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