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汪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汪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一个月内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3月21日,原告与王某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五次向王某借款共计390000元,上述王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其2009年6月2日向王某所借款项100000元;二、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58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三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3640元。被告汪某某辩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并未向王某借款10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上的借款与2008年10月6日的被告向王某所借的款项是同一笔。且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他们也没有通知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09年6月2日被告向王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一个月内返还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王某将被告五次向其借款共计390000元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某与原告间的债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方,享有王某可对被告主张的全部权利。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行为已履行其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三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3640元,合计人民币103640元。如果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