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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负责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甲、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新昌驶往拔茅,途经104国道新昌制药厂路段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外侧段粉碎性骨折。经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2088.60元,误工费17042.40元,护理费41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825元,残疾赔偿金63635.6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129549.19元。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549.19元,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房产证一本,新昌县城关三发性保健品店证明一份,新昌县羽林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关镇购有房屋并在城关镇工作,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医疗费金额;4、施救、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5、绍兴市明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化去的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化去的交通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赔付了赔偿款12000元。原告部分赔偿项目主张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属实。医疗费我公司已先行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为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赔偿标准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护理费标准按每日5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每日44.27元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车损没有经过保险××定损,不承担修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7、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商业险中已经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8、宁甲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生活,原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对证据2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保险××认为原告未进行评估定损,修理费不应赔偿,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系收款收据,且开票时间为2010年1月24日,该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不应认定;施救费、停车费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保险××认为原告之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应已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合理,对证据5之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保险××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赴宁乙新鉴定等情况考虑,原告交通费应认定为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6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从新昌驶往拔茅,途经104国道新昌制药厂路段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外侧段粉碎性骨折。经绍兴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审理中,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宁甲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重新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肢体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七个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2088.60元,误工费14912.10元(210天×71.01元),护理费4189.59元(59天×7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4544.80元(22727元×20年×10%+22727元×20年×10%×20%),鉴定费1600元,施救、停车费98元,总计109893.09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赔付了赔偿款12000元,被告保险××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范围用药4042.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的予以赔偿。对非医保范围用药,应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王某某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这一事实,被告王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综合原告之伤残等级、治疗过程及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关于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审判实践处理方式,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施救停车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济损失90034.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2.52元,合计105887.01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95887.01元(其中88121.37元赔付原告梁某某,7765.64元给付被告王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323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234.36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依法减半收取1445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诉讼费309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1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830元(其中1650元已缴纳),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