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汪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俞甲驾驶浙a×××××号车辆与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汪某某车上人员代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俞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09.42元、误工费10366元、护理费10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两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2260.24元以及现金各3000元。实际尚应支付54010.18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甲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误工费偏高,时间过长;3、护理费时间偏长;4、营养费不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7、其它的由法院依法认定;8、已垫付12000元。被告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剔除非医保用药;4、误工费时间偏长;5、护理费时间偏长;6、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交通费偏高;8、营养费不认可;9、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12、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汪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没有异议;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请法院依法认定;4、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5、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6、已垫付16000元。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个十级。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俞甲已支付12000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1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909.42元、误工费10366元(146天×71元)、护理费6390元(90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5元(周甲4425元、周乙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7364.4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364.42元,因被告俞甲已支付12000元,被告汪某某已支付16000元,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原告代某某49364.42元,支付被告俞甲12000元,支付被告汪某某1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交纳22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俞甲负担1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瞿丽丹